(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成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林,绰号“鸠儿”,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200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奕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李成林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富侨足浴城对面公路边以3400元之价贩卖给陈某某一包净重24.04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成林住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24.9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成林、陈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成林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勘验、检查笔录;渝公禁(毒检)(2015)1713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成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林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成林系以贩养吸,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8年3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净重48.95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被告人李成林的违法所得3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春霞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