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蒋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谭某某,黄某某,肖甲某,肖乙某,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肖某某,男,1928年10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茶陵县。原告谭某某,女,1932年9月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甲某,女,1997年8月2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在校学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乙某,女,2009年9月13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在校学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艳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原告肖某某、谭某某、黄某某、肖甲某、肖乙某与被告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六生、谭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艳敏、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谭某某、黄某某、肖甲某、肖乙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蒋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茶陵县城往下东方向行驶,至光辉村二组路段时,与肖丙某驾驶的湘BAQ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丙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丙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后,被告蒋某某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769.44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拟证明五原告已与被告蒋某某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认可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保证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答辩人要求原告方撤诉。被告蒋某某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第三条明确原告方“不得再以本案另行主张赔偿权利”,因此其有权要求原告方撤诉。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两份相同的协议没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份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茶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被告蒋某某先行赔付了6万元给本案原告方,且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纳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并结合(2015)茶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中午,被告蒋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从茶陵县城回家,在云阳街道(原下东乡)光辉村二组路段遇肖丙某驾驶加装了遮阳伞、且搭载了两人的摩托车相对驶来,会车时,两摩托车相撞,造成肖丙某当场死亡,蒋某某与肖丙某摩托车上的两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茶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乘客无责任。案发后,被告蒋某某先行赔付了6万元给肖丙某的家属即本案原告方。原告黄某某系肖丙某之妻,两人育有肖甲某、肖乙某两个女儿,均未成年。肖丙某的父母肖某某、谭某某均健在。因被告蒋某某未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肖某某、谭某某、黄某某、肖甲某、肖乙某于2015年3月31日共同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承担本案90%的责任,在已赔偿了6万元的基础上,另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769.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3月23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且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蒋某某赔偿五原告因肖丙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含已付的6万元,余款由被告蒋某某在2015年4月13日支付3万元,2016年1月27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7年1月13日之前支付3万元,2018年2月2日之前支付3万元,2019年1月23日之前支付3万元,逾期不履行,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愿意以该调解协议作为其已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并不得再以本案另行主张赔偿权利,且同时对被告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原告黄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且原告黄某某代两个未成年女儿肖甲某、肖乙某在协议上签名。因原告肖某某、谭某某系文盲,故两人分别在协议上捺了指印。2015年4月13日,被告蒋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本院同日以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陈述上述调解协议是在刑事审判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表示愿意以上述调解内容作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但提出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约定逾期履行“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中的“银行利息”未明确系贷款利息,二是提出如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方有权要求其立即一次性付清所余款项,三是未对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协商,原告方认为应当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蒋某某当庭陈述其愿意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与原告方另行签订调解协议,强烈要求原告方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被告蒋某某在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蒋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将其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方提出逾期履行所按照的同期银行利息约定不明,应当确定为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明确。关于原告方提出的不安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在原调解协议中未对该项内容进行约定,故本案不再涉及。针对被告蒋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方撤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撤诉是法律赋予原告方的诉讼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原告方认为若被告蒋某某今后违约,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非正式的法律文书,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原告方据此而拒绝撤诉无可非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谭某某、黄某某、肖甲某、肖乙某因肖丙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减去已付的9万元,下差11万元,限被告蒋某某在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2万元,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3万元,2018年2月2日前支付3万元,2019年1月23日前支付3万元,逾期不履行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肖某某、谭某某、黄某某、肖甲某、肖乙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原告肖某某、谭某某、黄某某、肖甲某、肖乙某负担2606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100元(原告已预交2853元,被告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中的24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将2853元直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志勤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人民陪审员 谭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阳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