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与百意达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徐明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百意达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徐明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232号原告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庆泰里3-201-208,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79号。委托代理张小蕾,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意达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44-54、建设路139-106号。法定代表人(海阳)BAREASENENTJIAME,总经理。被告徐明江。原告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百意达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百意达公司)、徐明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百意达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滨江���物中心于2009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津滨江购物中心将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建设路×号中建筑面积141.0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百意达公司做餐饮业用途使用,租期5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租金为131892元。同日,案外人天津滨江购物中心与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津滨江购物中心将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建设路×号中建筑面积280.8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做餐饮业用途使用,租期5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租金为262584元。被告徐明江作为被告百意达公司及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期间,案外人天津滨江购物中心先后将《催缴房屋租赁费函》、《关于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函》、《撤场通知函》等分别发给被���百意达公司和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未腾退房屋,仍在经营。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竞拍取得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现为讼争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被告无权占有讼争房屋。故起诉要求二被告:1、腾空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建设路×号房屋交还原告2、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房屋租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公有非住宅房屋。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竞拍的方式获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但至今未与房管部门建立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原告没有成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的情况下,而主张二被告腾房并要求其给付相关的房屋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