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碑店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与许晓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许晓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高碑店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伟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被告许晓芳。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碑店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晓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且仅可能与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娃哈哈(高碑店)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其次,被告所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也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所发,总之,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也根本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杭州娃哈哈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即使非其本人签署,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高碑店市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被告相应仲裁请求,系错误裁决,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双倍工资748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与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4月1日高碑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被告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参保。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而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1日,2015年2月15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企业信息、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法人从成立时起至终止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与娃哈哈饮料(高碑店)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对各自的民事活动依法独立进行,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亦由各独立享有与承担。经庭审查明,本案被告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