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罗某、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广东增城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乙,广东增城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广东增城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桂平,被告人罗某乙、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与罗某丙商量好为罗某丙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从中获取一小包K粉作为回报。先行收取毒资200元后,被告人罗某乙、陈某去到增城市永宁街九如村厂吓街五巷5号(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向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K粉4小包(经检验鉴定,净重3.1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后由罗某甲另外提供毒品K粉三人一起吸食,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随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查获毒品K粉一批(经检验鉴定,净重111.5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物证,据此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乙、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有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不宜认定缴获的毒品用于贩卖。被告人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乙、陈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乙、陈某与罗某丙商量好为罗某丙购买毒品K粉,并约定从中获取一小包K粉作为回报。先行收取罗某丙的毒资200元后,被告人罗某乙、陈某去到增城市永宁街九如村厂吓街五巷5号(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向被告人罗某甲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K粉4小包(经检验鉴定,净重3.1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后由被告人罗某甲另外提供毒品K粉三人一起吸食,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随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查获毒品K粉一批(经检验鉴定,净重111.5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搜查笔录;5、扣押清单;6、化验检验报告;7、现场监测报告书;8、通话清单;9、证人罗某丙的证言及其对三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10、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的供述及其分别相互辨认的笔录、照片,指认毒品、毒资、作案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三名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14.73克、作案工具电子称一把,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审 判 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