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玉国与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玉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向湖村玉柴重工。法定代表人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返还原物的诉讼,属侵权之诉,不属合同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不服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挖掘机而产生的纠纷,即使拖车行为系上诉人所为,也是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行使的相关权利,不构成侵权,因此,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王玉国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王玉国所有的玉柴牌挖掘机,并按每月三万元赔偿王玉国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3月28日,王玉国与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挖掘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玉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二手挖掘机一台,王玉国支付10万元作为首付,余款分24期支付。在合同履行中,因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挖掘机的售后服务不到位,王玉国拒绝支付余款。2014年9月24日,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王玉国的挖掘机拖走予以扣押。为此,王玉国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玉国起诉时,提交了上述《二手挖掘机转让合同》、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二手挖掘机转让合同》发生了纠纷,但被上诉人王玉国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挖掘机,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作为侵权之诉,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该是实施挖掘机扣押行为的所在地,即恩施市法院所在地。故恩施市法院作为侵权行为所在地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 涛审判员 彭东洋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九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