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立伟与王腊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立伟,王腊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410号申请执行人徐立伟。被执行人王腊宝。申请执行人徐立伟与被执行人王腊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京谏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王腊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立伟价款9600元,王腊宝负担案件诉讼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谏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国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