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支南与郎龙标、郎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支南,郎龙标,郎春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78号原告:胡支南。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郎龙标。被告:郎春景。原告胡支南为与被告郎龙标、郎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支南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龙标、郎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支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两被告立有借条为凭。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郎龙标、郎春景立即归还原告胡支南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郎龙标、郎春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郎龙标、郎春景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郎春景、郎龙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的事实。3、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郎龙标、郎春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郎龙标与被告郎春景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支南与被告郎龙标、郎春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郎龙标、郎春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龙标、郎春景归还原告胡支南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郎龙标、郎春景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被告郎龙标、郎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