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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陆汉滨信用卡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陆汉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4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丽萍,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陆汉滨,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陆汉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汉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透支的本金29948.06元、利息12162.65元、滞纳金1734.39元、其他费用470元,合计44315.1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执行中,限期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案依法轮候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收入。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故意掩饰财产或拒不履行义务,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14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濮正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