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卫华与吴庆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华,吴庆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胡卫华。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吴庆裕。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赛花、徐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算至起诉日为40266.66元,合计140266.66元,起诉日后的利息按2分算至实际归还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和理由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分。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吴庆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蒋秋生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