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窗体顶端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77号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机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元村工贸区。法定代表人贾卫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住河南省南乐县,系亚利机械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诚,系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系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利机械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志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利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郭智诚,被告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亚利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空气炮购销协议》约定:盛华公司向亚利机械公司购买空气炮三套,储气罐、公用管道及保温一套,总价款417500元。原告亚利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安装检验完毕,被告盛华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设备款,剩余货款及质保金5930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盛华公司给付货款及质保金59300元。被告盛华公司辩称,原告亚利机械公司在履行义务中存在瑕疵,提供了货物却没有安装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该是41750元;原告针对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亚利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亚利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0年2月空气炮技术协议、安装设计方案及预算一份;3、空气炮迁移合同一份;4、2010年3月18日、2011年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5、空气炮拆迁证明一份;6、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已经被告签字验收;由于被告搬迁厂址,原告方负责空气炮的安装及迁移,所以购销及迁移安装合同是系列案件,且原告方已经完成了迁移安装任务,原告最后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盛华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亚利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盛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的两批设备,一期验收时间2010年3月18日,二期验收时间2011年1月13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支付的届满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原告亚利机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亚利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3、5,被告盛华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亚利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6,被告盛华公司认为该对账单无被告方的的盖章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盛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亚利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3、5,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亚利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亚利机械公司提供《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分厂煤仓疏通设备安装设计方案及预算》后,原告亚利机械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盛华公司向亚利机械公司购买空气炮及附件设备3套,储气罐、公用管道及保温1套;价款总计417500元(含运费、税、安装费);结算方式为:一期设备试用合格期满后,达到甲方预期效果付一期合同价的90%(153450元并开具全额发票);10%的质保金(17050元)一年后付清,如达不到预期效果,乙方将拆除设备并恢复甲方设备原貌,甲方不付任何费用,合同终止;如达到要求,执行二期合同,二期先垫付30%(74100元),等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价的60%(148200元)并开具全额发票,10%质保金(24700元)一年付清全款。同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气炮技术协议》,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需空气炮的技术要求、供货范围、安装计划、质量保证等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亚利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盛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1年1月13日签署了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锅炉煤仓空气炮工程竣工验收单。2014年2月,原告亚利机械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空气炮迁移合同》约定:亚利机械公司将盛华公司热电一分厂1号、2号、3号、4号锅炉前煤仓上的空气炮、储气罐及附件全部拆除,移装至热电二分厂1号、2号锅炉前煤仓上使用,质量保证期一年,自设备投用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92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亚利机械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空气炮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亚利机械公司提供、安装的涉案设备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1年1月13日验收后,质保期亦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和2012年1月13日届满;原告亚利机械公司最晚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的2014年1月14日前向被告盛华公司主张债权;原告亚利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盛华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情形,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盛华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针对不同法律关系分别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空气炮迁移合同》,并非原告主张的系列合同,亦不能够互相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或者中断,原告亚利机械公司关于履行《空气炮迁移合同》能够引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代理审判员 温志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窗体底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