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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吴进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吴进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迎宾路1号。负责人许长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钦才、李诺贝,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吴进坤,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揭阳市惠来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吴进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依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批准被告的申请,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6月21日为被告开办了牡丹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22××××、4381××××。被告领卡使用后,自2013年9月1日开始透支,至今未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共73832.35元(其中本金49787.59元、利息13659.67元、滞纳金10385.0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9787.59元,及计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13659.67元,滞纳金10385.09元,合计73832.35元;二、被告按上项欠款本金偿还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4份、《关于吴进坤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结欠原告透支欠款本金49787.59元,及计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13659.67元,滞纳金10385.09元,合计73832.35元;5.《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即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没有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还截至2015年1月4日的透支欠款本金49787.59元、利息13659.67元、滞纳金10385.09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透支欠款本金49787.59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透支借款本金49787.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为13659.67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吴进坤于上项付款的同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支付滞纳金1038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吴进坤负担,被告吴进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盛武审判员  张少玉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