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果诉邢佳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果,邢佳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郭果。被告:邢佳有。原告郭果诉被告邢佳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果、被告邢佳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果诉称:2014年7月,原告听说被告有一辆众泰5008(2010)款1.3L手动豪华顶配汽车预出售,于是在7月20日下午便和朋友郑德新、孙延军前往被告处看车。被告向原告介绍该车系豪华顶配,保养很好,无任何问题,原告便相信被告所说车况,经商谈后被告将该车以45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下午从银行提取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在将车开回期间发现该车并没有主副驾驶座安全气囊、电动天窗等部件,该车为简配车型,并不是被告所承诺的豪华顶配车型。遂于同年7月23日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将车退回,被告同意。随后原告将车交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购车款20000元,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车款20000元,支付利息4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佳有辩称:该车辆在出售时原告是和三个朋友一起看的车,并进行了试驾,对车况应有足够的认知,不存在欺骗的事实。且被告从来没有同意退车,是原告将车辆强行退还,车辆退还后,原告方还有一把车钥匙未归还,且根据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规则,无条件退车的订金将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郭果和郑德新、孙延军到被告处购买众泰5008(2010)款1.3L手动车,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车辆价款45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购车款20000元,并约定待车款全部付清后,办理过户等手续。达成协议后,原告当场支付被告20000元现金,随后被告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所购买车辆并非系被告所介绍豪华顶配型,实际上是简配车型为由将车辆退还给被告。2014年8月3日,被告将该争议车辆转卖他人,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购车款,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原告郭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将该车以45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并收到原告购车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佳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支取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佳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返还车辆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邢佳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强行退车,并将车钥匙硬塞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将争议车辆转卖他人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收回了该争议车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录音一份,证明车辆已经退还,被告愿意退还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佳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已经明确答复原告同意返还20000元购车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邢佳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根据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规则,退车的订金是不予返还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将争议车辆以39500元的价款转卖他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收条中商定的被告以45000元价款出售车辆给原告,并收到原告20000元预付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配置问题存在分歧,导致该合同目的最终没有实现,原告将车辆退还被告,被告虽主张是原告强行退车,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30日将争议车辆转卖他人,并与他人签订了协议,应认定被告事实上已经将该争议车辆收回,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自动解除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邢佳有应将收取的购车款20000元返还给原告郭果,故对原告郭果要求被告邢佳有返还购车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利息支付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根据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规则,无条件退车的订金是不予退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订金相当于预付款的性质,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邢佳有辩解的认为是原告强行退车,并将车钥匙硬塞给被告,且还有一把钥匙未归还的事实,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佳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果购车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邢佳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栗干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