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曾宇聪与王春、黄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原告曾宇聪,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碧华庭居绿园*栋5C,身份证号码:4403011972********。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菊,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男,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商贸城****号,身份证号码:4404211981********。被告黄友娇,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明珠南路****号**栋***房,身份证号码:4404021982********。原告曾宇聪诉被告王春、黄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宇聪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黄友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宇聪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春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友娇与被告王春系夫妻关系,他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11日前还款;又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以相同理由借款33000元,并承诺10天内还款。还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给原告,口头约定以该房产作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8632.54元(分段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计至被告还款之日);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6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曾宇聪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2013.1.11);2.收据(2013年1.11);3.借据(2013.11.5);4.收据(2013.11.5);5.律师费发票;6.委托代理合同;7.两被告结婚证。被告王春、黄友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春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王春于2013年1月11日向曾宇聪私人借款人民币35000元作为资金周转使用,并承诺于2013年4月11日前还清,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每天向曾宇聪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王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曾宇聪有权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追款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产生的费用等)由王春承担;王春承诺所借资金绝不用于违法活动。同日,被告王春出具收据,称收到曾宇聪人民币35000元。被告王春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借据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据一致。同日,被告王春出具收据,称收到曾宇聪人民币33000元。被告王春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称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起诉王春、黄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元。同日,原告向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另查明,被告王春与被告黄友娇于2007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春分两笔共向其借款人民币68000元,有被告王春签名确认的借据和收据为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是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和履行的直接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均已届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份借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春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息、借款本金33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催收借款,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按约定应由被告王春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产生于被告王春与被告黄友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此,被告王春以一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春与被告黄友娇的共同债务。原告曾宇聪要求被告黄友娇共同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与被告黄友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宇聪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二、被告王春与被告黄友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宇聪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14日计息本金为人民币35000元、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息本金为人民币68000元,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春与被告黄友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宇聪赔偿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6元,财产保全费946.32元,合计3062.32元,均由被告王春与被告黄友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绍强审 判 员 谢丽琼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