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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蔡继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蔡继胜、证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24线复线由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惠安县螺城镇霞东村路口路段,碰撞其道路前方自左往右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行走的行人庄某乙,造成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引起脑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已按期履行130000元,另70000元定于2016年5月6日前付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甲、庄某丙、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惠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单、CT诊断报告书、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本院(2015)惠刑初字第33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者继承人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期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