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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x甲与李x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甲,李X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X甲,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X乙,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李X甲诉被告李X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17日,双方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丙,现跟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造成家庭负面影响和经济负担,原告劝说未果,引起吵架。2011年12月下旬至2012年2月中旬,被告因负债而离家出走,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便回家。尔后,被告暗地里继续赌博,欠了人家的钱,让人经常上门讨债。2012年12月,被告为逃避赌债再次离家出走。被告出走期间,没有关心原告母女的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带女儿李X丙回娘家,由原告之母代照顾女儿的生活。同日,原告到普宁市流沙打工,每月拿了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现金给原告之母代抚养女儿,原告也每月回娘家看望女儿2至4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X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李X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夫妻。3.普宁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户口薄1份3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户籍及婚生女儿李X丙的基本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丙。5.普宁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丙。6.楼房租赁协议书3份,证明2013年2月24日至今,原告与同事在普宁市流沙先后分别向业主文X红、陈X容、杜X亮租屋居住,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李X乙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17日,双方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各异、感情不和。原告怀疑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劝说未果,双方引起吵架,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2013年2月24日,原告携带女儿李X丙回娘家。同日,原告到普宁市流沙市区租屋打工至今。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符合结婚条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庭审时被告无到庭,无调解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女儿李X丙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原、被告分居后,李X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李X丙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行负担女儿李X丙的抚养费,并在庭审时表示愿意负担本案受理费,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到庭,没有主张探视权,本院也无法就探视权对其释明,故对被告的探视权不作一并处理。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甲与被告李X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丙由原告李X甲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东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锡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