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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民初字第7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四囡。被告:毛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震婕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代理人张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同年6月2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已10周岁。因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给儿子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因家庭矛盾,双方已经无话可谈,3年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而且分开吃饭,儿子每人轮流照顾一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至成年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有原告一人承担;3、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衢江区廿里镇白马街1号楼2单元401室住宅一套,归原告一人所有;4、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以及婚生子毛某乙的出生年月;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该依法予以分割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毛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在2001年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婚后原、被告购买衢江区廿里镇白马街1号楼住宅一套,双方在此居住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8日,原告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的争吵也是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实属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