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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蒋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始,被告人蒋某在清理诸暨市浬浦镇陶姚村娄村自然村桥头的建筑垃圾的过程中,为贪图方便及减少成本,将沙田内的沙子挖起,将建筑垃圾填埋在坑内,并非法占有沙子。2015年1月5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责令被告人蒋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被告人蒋某拒不停止开采。同年1月20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再次责令被告人蒋某停止违法行为。截止1月20日,被告人蒋某累计非法采沙约200立方米,并将其中部分沙子出售给汤某甲、汤某乙,非法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孔某、汤某甲、汤某乙、郦某等证言,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面积量算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蒋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审理中,被告人蒋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九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定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