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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伟园重型汽配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园重型汽配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杭州伟园重型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60号香樟商贸城210室。法定代表人许柏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波、赵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5号3层。法定代表人施建强,董事长。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达中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杭州伟园重型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伟园汽配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福士达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乘用车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伟园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波、赵琳、被告青年乘用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伟园汽配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供货,两被告在验收检查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合格与否的书面验收结论,原告据此开具发票;两被告在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两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5月19日,两被告共计拖欠货款594062.3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94062.37元,并支付利息213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2.对账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3.送货单打印件、入货单打印件、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浙江福士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青年乘用车集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财务核实,被告共欠原告537402.14元,与原告诉请数额不符。差额部分原告应举证;原告要求的利息是按年利率6.15%计算,与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青年乘用车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应付账款余额情况核对表1份,证明经财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402.14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符合法定要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对,原告确认二被告尚欠货款537402.14元,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青年乘用车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杭州伟园汽配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福士达公司、青年乘用车集团(甲方)在浙江金华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玻璃胶、清洁剂等产品,双方就产品的名称、规格、含税价格等作出约定;甲方在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并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货款;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依约向二被告供货,并多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第一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在2014年5月19日)开具。后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37402.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供应货物,两被告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与第二被告当庭确认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402.1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己过,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福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伟园重型汽配有限公司货款537402.14元。二、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伟园重型汽配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8132.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己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日。三、驳回原告杭州伟园重型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伟园重型汽配有限公司负担299元,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78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明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