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建义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建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51号罪犯朱建义,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浙江省文成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05)温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朱建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朱建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5)浙刑一终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8年5月2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建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建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义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