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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飞与董建刚、马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董建刚,马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肖飞。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刚。被告马高帅。原告肖飞诉被告董建刚、马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飞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告马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飞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董建刚经被告马高帅担保借原告肖飞人民币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欠2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建刚、马高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马高帅辩称,担保属实。确实是本人签字书写。被告董建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董建刚经被告马高帅担保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董建刚的账户转入210000元。该款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9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建刚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建刚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18‰,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高帅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董建刚追偿。被告董建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刚返还原告肖飞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10000元,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高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保全费1368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