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冬萍与被上诉人沙双扣、方明娣、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冬萍,沙双扣,方明娣,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萍,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双扣,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明娣,女,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飞,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生。上诉人朱冬萍因与被上诉人沙双扣、方明娣、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沙双扣、方明娣、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沙双扣、方明娣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冬萍借款,并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冬萍现金人民币计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本人以东山镇大街金发小区10-101/201房产及经营部沙飞烟酒经营部和天印红食品批发超市,兴业路金库及家里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壹个月。逾期不还收取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实际数额以收到条为准。”沙飞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朱冬萍向沙双扣转账567000元,沙双扣向朱冬萍出具金额为600000元收条一份;同年9月20日,朱冬萍转账234250元,沙双扣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条一份;同年9月25日,朱冬萍转账567000元,沙双扣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条一份;同年11月7日,朱冬萍转账90000元,沙双扣、方明娣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11月17日,朱冬萍转账106000元,沙双扣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同年11月29日,朱冬萍转账48000元、同年12月1日转账40000元,沙双扣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载明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2013年8月27日,沙飞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沙双扣于2012年9月10日借朱冬萍贰佰陆拾万借条欠款(以实际收条为准)本人自愿担保自借款本金还清时,担保责任解除。”审理中,朱冬萍提交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出借给沙双扣的款项部分系现金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朱冬萍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沙双扣达成借贷合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款项交付事实的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朱冬萍出借款项的转账记录与收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基本上能够相互对应,朱冬萍与沙双扣借贷的款项交付形式为银行转账给付,朱冬萍陈述其出借给沙双扣的借款部分为现金给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本案中法院以银行转账金额作为实际款项交付金额予以确认。经审核双方银行转账总金额为1652250元。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朱冬萍主张每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主张利息,因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超出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朱冬萍要求沙双扣、方明娣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沙飞承诺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故朱冬萍要求沙飞对沙双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双扣、方明娣、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沙双扣、方明娣欠朱冬萍借款165225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67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23425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567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90000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106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88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沙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朱冬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提交了银行流水、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已就出借款项来源进行了举证。沙双扣一审未到庭,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严重不利。沙双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打了收条,说明他实际收到了。因此本案应以沙双扣出具的收到条的金额来认定借款数额。沙双扣、方明娣、沙飞未予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冬萍诉沙双扣、方明娣、苏玉川民间借贷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查明,2012年11月29日,沙双扣、方明娣向朱冬萍借款40万元。其中朱冬萍向沙双扣账户转账33.5万元,其余部分为给付现金。经本院核实,2012年11月29日朱冬萍向沙双扣转账的48000元,2012年12月1日朱冬萍向沙双扣转账的40000元,均包含在上述判决认定的33.5万元转账中。朱冬萍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2年12月31日沙双扣出具的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并无实际借贷事实发生,系结算利息而形成,故不再将此借条金额作为借款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2013)江宁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冬萍与被上诉人沙双扣、方明娣之间的借贷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收条则为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朱冬萍提交的证据既有借条又有收条,已履行了举证证明义务;被上诉人沙双扣在一审中仅书面答辩不认可现金给付部分,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己出具的收条。故对本案中借条、收条的效力,应予确认,朱冬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朱冬萍明确认可的2012年12月31日140000元借条系结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二审出现的新事实,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沙双扣、方明娣欠朱冬萍借款19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25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60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250000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沙双扣负担20000元,由朱冬萍负担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沙双扣负担5000元,由朱冬萍负担2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