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强忠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31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忠,男,1992年生,住贵州省金沙县。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廖小玲,李甍,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忠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强忠伙同杨某、邓某(已判决)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文街上,由杨某以打“摩的”为名,将被害人杨某福骗至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与牛场乡、都拉乡交界处较为偏僻的殷家山公路上,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杨世福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所骑的大运牌DY150-3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邓波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2元。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强忠与杨某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一中处、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桥头两处,二人以同样的手段,抢走廖某元的嘉陵牌JH150-6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和班某学的兴邦牌XB150-4X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抢的嘉陵牌JH150-6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兴邦牌XB150-4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895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强忠犯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强忠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王强忠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强忠辨称,我是参与三次抢劫,但第一、三起抢劫中未亲自动手实施抢劫,所抢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王强忠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强忠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王强忠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第一、三起抢劫中只是运送其他同案人到现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另被害人杨某福被抢的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应以被害人的自述为证。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强忠与杨某、邓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文街上,由杨某以打“摩的”为名,搭乘被害人杨某福的摩托车,被告人王强忠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尾随其后,将被害人杨某福骗至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与牛场乡、都拉乡交界处较为偏僻的殷家山公路上,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福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所骑的大运牌DY150-3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邓某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2元。2、2014年9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强忠与杨某经预谋后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一中处,二人以打“摩的”为名,将被害人廖某元骗至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盐沙路桥下,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廖某元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的嘉陵牌JH150-6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3、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强忠与杨某经预谋后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桥头,二人以打“摩的”为名,将被害人班某学骗至白修线六道拐隧道出口,采取语言相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班某学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的兴邦牌XB150-4X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95元。另查明,兴邦牌XB150-4X型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班某学。邓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杨某、邓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福、廖某元、班某学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4)9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少刑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北站派出所民警佟文、卢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强忠及同案犯杨某、邓某的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忠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强忠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2827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第一、三起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及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强忠与同案犯是共同预谋后分工合作实施的犯罪行为,故该辩解系规避事实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强忠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二、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雪恒人民陪审员 段盛强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耀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