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韩战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韩战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战海,绰号“老瘪”,无职业。199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战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被告人韩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战海在本市河北区××街××小区×号楼×层因琐事与被害人魏××发生口角,期间韩战海持刀将魏××右大腿根部扎伤。经鉴定,魏××右大腿软组织伤口、失血性休克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战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韩战海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韩战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韩战海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275元。庭审中,魏××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韩战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同时表示,愿意在能接受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战海与被害人魏××素不相识。2014年4月19日13时许,魏××与同事郭×、尚××在本市河北区××街××小区×号楼×层工作时,在楼道内与在此居住的韩战海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韩战海持刀将魏××右大腿根部扎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魏××右大腿软组织伤口、失血性休克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对被告人韩战海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2月17日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4518.52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郭×、尚××、边××、李××、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韩战海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战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战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战海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韩战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相关民事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战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韩战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人民币24518.52元,护理费人民币2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009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