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59丁某某与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59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沈宏华。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扣押其液化气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财产。审理中,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唐 霄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华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