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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学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学明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224号罪犯李学明,男,1974年10月1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玉红环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学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1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8月13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明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学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韬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