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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贤明与黄世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明,黄世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贤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滢,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汗,男,汉族。原告刘贤明与被告黄世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滢、被告黄世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明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在原告手上借过钱,是借原告外甥XX的钱,当时借条也是写给原告外甥XX的,并且现在我已把钱还给了原告外甥,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舅父,被告系XX朋友。2013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XX介绍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万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卡号6214867910023333)汇款20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武候区簇桥支行帐户上(卡号6217003810002904475)。同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贤明人民币二十万圆整,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两分五,超过日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罚息。借款人黄世汗2013.10.30”。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5日被告在河南省封丘县给付XX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XX当即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黄世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人民币XX2014.10.25”。在该收条的下方有一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收到黄世汗20万元人民币是帮舅舅刘贤明收的,因为我舅舅通过我借了20万元给黄世汗,我舅舅多次问我催讨黄世汗的钱。因为黄世汗借不到我舅舅的钱,是我叫我舅舅借的。我代我舅舅收到20万元,证明黄世汗已还清的20万元。借条没有还,如果有纠纷,我承担全部责任。特此说明。XX2014、10、25”但XX收到黄世汗的20万元并没有给原告刘贤明,致使原告的借款至今未收回。原告见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借款,遂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及违约金36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经XX介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据,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及时将款借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是向XX借款20万元,也已归还了XX,不欠原告借款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辩解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给付XX20万元,XX虽然证实是代原告收取的还款,但原告并未收到这20万元,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委托XX收取了还款20万元,故这2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与XX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处理。由于借条上约定利息两分五没有明确是按月、按年计算,属约定不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罚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日千分之五”过高,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含本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贤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含本数)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