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章,农民。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志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章及辩护人王飞、石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8日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戊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酒后到平乐县平乐镇紫罗兰宾馆8513房间休息。当日16时许,因李某甲无故敲击8511房间方面一事,引起该房住客被告人林章不满,被告人遂到8513房间找被害人李某戊等人理论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林章在8513房间门口挥拳打击被害人李某戊头部至其倒地。被害人李某戊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林章于2014年8月10日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章的供述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章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章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林章有自首情节,并已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0元,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法院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戊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酒后到平乐县平乐镇紫罗兰宾馆8513房间休息。当日16时许,因李某甲无故敲击8511房间,引起该房住客被告人林章不满,林章遂到8513房间找人论理,李某戊开门与林章论理并发生争执,在房间争执中林章用手打李某戊脸部一拳,林章走出房间到走廊,李某甲向林章道歉,林章转回8511房途中,李某戊对林章骂娘的粗话,林章听后即返回在8513房间门口挥拳打击李某戊头部至其倒地受伤。被害人李某戊被送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林章于2014年8月10日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林章及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戊家属达成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0元。被告人林章已于2015年1月22日前将该款全部付清给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章出生于1980年5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其三人与李某戊酒后到平乐紫罗兰宾馆休息,后因李某甲无故敲击8511房间女房客陆某房门,引起该房住客林章不满,林章遂到8513房间找人论理,李某戊开门与林章发生争执,在房间争执中林章用手打李某戊脸部一拳,林章走出房间到走廊,李某甲向林章道歉,林章转回8511房途中,李某戊对林章讲骂娘的粗话,林章听后即返回8513房间门口挥拳打李某戊头部至其倒地。后我们叫保安报120,李某戊被送医院抢救,2014年8月12日李某戊因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平乐紫罗兰宾馆8511房客人,2014年8月6日15时许,有两个男子敲击我的房门两次,第二次开门时,两个男子讲要搞我,要强奸我,我害怕就缩回房和我男朋友林章讲,林章就到8513房论理,问房里面的人为什么要讲下流话,后林章退出到走廊,8513房的四男子走出房间,敲我房门其中一人向我们道歉讲敲错了门,林章也就算了转身想走回房,刚走到半路,听到一男子骂娘,林章马上回到8513房门口,我见林章用手扒开,那男子就倒地了,男子具体是怎样倒地的我不清楚。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同安镇的李某丙共四人到紫罗兰宾馆五楼8513开钟点房休息,是我帮办理入住手续,大约20分钟后,楼上服务员打电话讲有人打架,后就见医护人员抬被打伤的人下楼。后我们看监控才知在16时左右8511房客人与513房客人打架,8513房一客人被打伤。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50分,我在1楼保安室值班,约16时10分,我听5楼服务员在对讲机讲有人吵架,我到5楼看到8513房门口有一人仰卧在地上,听8513房客人讲是8511房男客人打伤。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听8511房客陆某讲,8513房客去敲她两次房门,讲想搞她,后她男朋友林章才和8513房客发生冲突,听林章在问为什么骂人,林章就扬了一下手就有个男的倒在地上。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紫罗兰宾馆五楼值班,当时听到一个女的和四个男的在8513房门口走廊争吵,一个男的和三个男的讲“我阿妈是你骂的呀”,这个男的右手一拳打中对方一男子头部后仰倒地上,然后我就叫保安。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公李某戊在紫罗兰宾馆被人打伤后住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戊喜欢喝点酒。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我父亲被人打住院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我父亲身体是很好的。10、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4号照片(即林章)就是打伤李某戊的男子。张某对李某戊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尸体就是李某戊。11、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李某戊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户口已被注销。1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平乐县紫罗兰宾馆提取陆某住宿登记表。13、住宿登记表,证实陆某在2014年8月5日在平乐县紫罗兰宾馆开8511房,次日13时46分退房。1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图、拍照,并对现场的血迹进行了提取。15、法医学尸检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戊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6、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名的血迹为死者留下。1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死者家属和被告人。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8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9、谅解书、问话笔录、收条、协议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0元,且于2015年1月22日已将136000元全部付清给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其家属谅解。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骂被告人,进而引起事态的恶化,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林章自愿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林章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林章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