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制造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声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声,男,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2010年5月10日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声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声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柏塘村柏新中路21巷13号一楼为窝点,非法印制“湖南省岳阳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等发票。同年8月2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王某声,并缴获王非法印制的上述发票25660份及碘镓灯晒版机、印刷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谢某兰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被查获的发票的照片,涉案的作案工具照片,租赁合同,未授权证明,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声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声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声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获缴的赃物非法制造的发票25660份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涉案发票还没有完成,属于半成品,不能使用,其不是涉案房屋承租人,租金是其帮老板交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声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声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辩解意见相同,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王某声曾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判处刑罚,一审判决认定其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王某声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声伪造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上诉人王某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远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