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062号罪犯刘江,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50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监狱级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