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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文祥(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史家码村口,由被告人李某在路口望风,徐文祥采用爬窗入户方式进入史家码村56号被害人李某家,在一楼客厅柜子抽屉里窃得荣事达牌平板电脑一部和放在椅子上的一只包内皮夹里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李某以100元价格将平板电脑对客销赃,赃款已化用。同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一男子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鄞州区泗港小区西门鄞州银行门口,由该男子望风,被告人李某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银行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565元。后被告人李某以300元价格对客销赃。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自由鸟网吧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杜某的陈述,同案犯徐文祥的供述,对被告人李某及徐文祥所做的盗窃地点指认记录、指认照片,被窃电瓶车的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且部分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