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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缪惠良与邵月清、缪琳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79号原告缪惠良。委托代理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月清。委托代理人缪忠良。被告缪琳轶。委托代理人蒋玉珠。委托代理人唐国亮。原告缪惠良与被告邵月清、缪琳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惠良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玉,被告邵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忠良,被告缪琳轶的委托代理人蒋玉珠、唐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惠良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月清系母子关系。被告缪琳轶���原告之女,系邵月清的孙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1984年老屋拆迁分配所得,当时的受配人为原告、原告的前妻蒋玉珠、邵月清夫妇四人。1994年底,邵月清购得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原告为同住人。1994年9月19日,原告父亲缪家生去世。2013年,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登记在缪琳轶名下。原告认为,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按“九四”房改方案,原告也是共有人。现邵月清、缪琳轶之间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署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邵月清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缪琳轶辩称、系争房屋是按“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邵月清,2013年7月10日,邵月清在原告陪同下,以买卖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缪琳轶,原告是知晓的。房屋买卖后,原告要求缪琳轶写下承诺书,承诺缪琳轶赡养原告以及系争房屋仍然由原告居住。因此,系争房屋的买卖是有效的。另外,系争房屋是1994年12月31日购买的售后产权,已经超出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邵月清系母子关系。被告缪琳轶系原告之女,系邵月清的孙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1984年4月5日拆迁分配所得,当时的受配人为原告、原告的前妻蒋玉珠、邵月清夫妇四人。1994年底,邵月清按“九四”方案购得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原告为同住人。1994年9月19日,原告父亲缪家生去世。2013年7月10日,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邵月清在原告陪同下,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将系争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登记在缪琳轶名下。缪琳轶曾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载明“祖母邵月清欲将微山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转让给我(缪琳轶)和父亲(缪惠良)。我们二人于2013年6月19日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后经我们三人协商一致,最终决定将该房屋的产权转给我(缪琳轶)一个人名下。我向父亲承诺如下:1、父亲(缪惠良)有在微山二村XXX号XXX室的终生居住权;2、在父亲(缪惠良)百年之前,我(缪琳轶)不住进该房屋、出租或买卖该房产。百年之后方可处置该房产。3、我对父亲尽赡养义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分配报批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产调信息、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邵月清按“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时,原告是同住人,也是共有人。2013年7月,邵月清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缪琳轶前,缪琳轶曾出具给原告承诺书,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于房屋买卖行为不但知晓,并且是同意的。因此,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经原告认可,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0元,减半收取计6,315元,由原告缪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