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顾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辩护人陆艳、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系个体运输司机,拥有牌号为“沪BA58**”槽罐车一辆。其以他人企业名义与上海市金山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通过缴纳管理费的方式将车辆挂靠于该公司,个人独立开展化学品运输业务。在挂靠运输过程中,被告人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贮存、积攒在运货时槽罐车内残余的盐酸、硫酸,后在不具备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质、未依法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多次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销售上述易制毒化学品,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顾某在明知对方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易制毒化学品盐酸3.2吨运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胥浦村1066号,非法售予上海市金山区某喷涂厂经营者张某,获利人民币1200元。2、2014年7、8月间,被告人顾某在明知对方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易制毒化学品盐酸1.92吨运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高楼村,非法售予上海某涂装有限公司经营者周欢林,获利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顾某在明知对方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易制毒化学品盐酸2.88吨运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胥浦村1068号,非法售予上海市金山区顺权喷塑厂经营者沈某,获利人民币1400元。4、2014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顾某在明知对方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易制毒化学品硫酸0.45吨运至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路818号,以人民币0.7元每千克的价格非法售予上海某金属制品厂经营者张某文。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金山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与被告人顾某签订的协议书、货物运输合同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顾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适用简易程序,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制毒物品盐酸、硫酸共计8.45吨,属于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