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捷尔达国际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要武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捷尔达国际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杨要武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5261号原告北京捷尔达国际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17层1707B8。法定代表人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要武,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启芝(杨要武之妻),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捷尔达国际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被告杨要武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杨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启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文化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7日,杨要武与章健等7人共同设立文化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杨要武出资2.3万元。2007年9月,文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50万元,分两期缴付。第一期于2007年9月19日之前缴付,其中杨要武缴付3.45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9月18日之前缴付,但杨要武应缴付的11.5万元至今未缴付。第一笔出资款2.3万元以及第二笔出资款3.45万元均由章健代为缴付。且杨要武于2008年3月表示退出文化公司,故其已从文化公司领走前期全部出资款。`后,杨要武因股权纠纷将文化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3428号判决书判决文化公司将登记在章健名下的货币出资17.25万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67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综上,杨要武自文化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未实际出资,其作为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故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要武向文化公司缴付出资款17.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的利息;2、杨要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户名为杨要武的工商银行存折;2、(2013)朝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9676号民事判决书;3、2007年9月12日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公司资本缴付情况表;4、(2013)海民初字第23428号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67号判决书。被告杨要武答辩称:文化公司诉请中所涉款项系章健与杨要武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与文化公司无关。有关注册资本20万元其应缴付的2.3万元,其缴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有关增资至150万元部分,按照约定,公司用盈利为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增资,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的显示,各股东对增资部分的资本也已实际缴付。因此,杨要武认为其不欠缴公司注册资本,不同意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要武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司账目明细表及银行明细表;2、2008年12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4、其他有关工商登记档案。经审理查明:一、有关文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文化公司设立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万元,登记股东与出资额为章健出资10.3万元、杨要武2.3万元、田启媛2.2万元、田启恂2.2万元、杨田1万元、田启芝1万元、杨锐出资1万元。2007年9月12日,文化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并就增资事宜达成有效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注册资本130万元,由股东章健增加出资66.95万元,由股东杨要武增加出资14.95万元,由股东田启媛增加出资14.3万元,由股东田启恂增加出资14.3万元,由股东杨田增加出资6.5万元,由股东田启芝增加出资6.5万元,由股东杨锐增加出资6.5万元。2、增加的注册资本分两期缴付,第一期30万元于2007年9月19日之前缴付,其中股东章健缴付15.45万元,杨要武缴付3.45万元,田启媛缴付3.3万元,田启恂缴付3.3万元,杨田缴付1.5万元,田启芝缴付1.5万元,杨锐缴付1.5万元;第二期100万元于2009年9月18日之前缴付,其中股东章健缴付51.5万元,杨要武缴付11.5万元,田启媛缴付11万元,田启恂缴付11万元,杨田缴付5万元,田启芝缴付5万元,杨锐5万元。3、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其中股东章健出资77.25万元,已缴付25.75万元,未缴付51.5万元;股东杨要武出资17.25万元,已缴付5.75万元,未缴付11.5万元;股东田启媛出资16.5万元,已缴付5.5万元,未缴付11万元;股东田启恂出资16.5万元,已缴付5.5万元,未缴付11万元;股东杨田出资7.5万元,已缴付2.5万元,未缴付5万元;股东田启芝出资7.5万元,已缴付2.5万元,未缴付5万元;股东杨锐7.5万元,已缴付2.5万元,未缴付5万元。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对增资后文化公司的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记载如下:全体股东认缴情况,共出资150万元,其中章健出资77.25万元,杨要武出资17.25万元,田启媛出资16.5万元,田启恂出资16.5万元,杨田出资7.5万元,田启芝出资7.5万元,杨锐出资7.5万元;变更时全体股东实际缴付情况,共出资50万元,其中章健出资25.75万元,杨要武出资5.75万元,田启媛出资5.5万元,田启恂出资5.5万元,杨田出资2.5万元,田启芝出资2.5万元,杨锐出资2.5万元;变更后全体股东分期缴付情况,出资额共计100万元,其中章健出资51.5万元,杨要武出资11.5万元,田启媛出资11万元,田启恂出资11万元,杨田出资5万元,田启芝出资5万元,杨锐出资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9月18日。二、有关诉讼2013年,杨要武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章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2009年7月26日转让方为杨要武、受让方为章健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后,章健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章健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杨要武、田启芝及杨田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将文化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章健为本案第三人,海淀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化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章健名下的货币出资5.5万元变更登记至杨田名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章健名下的货币出资7.5万元变更登记至田启芝名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章健名下的货币出资17.25万元变更至杨要武名下。后,文化公司和章健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文化公司、章健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若股东未足额缴纳或未缴纳出资的,则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公司亦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就本案而言,前述业已生效的判决书均对杨要武的股东资格予以了确认,故杨要武对文化公司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本案中,依据所涉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杨要武名下应实际缴纳的出资17.25万元已经实缴,并记载于工商登记档案。现文化公司认为杨要武应实际缴纳的17.25万元的出资,均系章健支付。为此,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杨要武的工商银行的存折与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而就杨要武出资的资金来源问题,与本案无关,故相关出资是否系由章健或他人垫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在此情形下,杨要武已经向文化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要武出资的资金来源问题,相关权利人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捷尔达国际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捷尔达国际科技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长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仰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