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黄某乙、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住陆川县(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住陆川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住雷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陈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何朝东(另案处理)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村东隆路11号504房,用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殷某的住处,窃取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发还)。得手后,二人将该笔记本电脑藏匿于东坑村一草丛中,后又邀约被告人黄某乙返回现场,找回电脑并设法破解密码和删除资料,而后三人到公明街道综合市场一楼,被告人周某甲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周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殷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