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执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启龙、翟国平查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启龙,翟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地址:运城市空港新区机场大道2号。被执行人王启龙,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闻喜县桐城镇姚村东区117号。被执行人翟国平,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闻喜县桐城镇姚村中区446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运盐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二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翟国平、王启龙银行账户存款二万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四角八分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荣执行员 武晓凯执行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