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XX,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村卫生员。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苏A×××××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漆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淳溪镇双湖南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邢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血。属醉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邢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血;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酬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