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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郭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郭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9日在三山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桌等家庭用具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太和睦。原、被告性格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稍不如意就会大吵大闹,加之被告父母一直要求原告尽早生育孩子,导致原告压力非常大。原告于2011年初与被告一起到广州打工,双方争吵更加频繁,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初,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提前回家,原、被告自此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8月份前后,被告再次去广州找原告,可双方感情形同陌路,互不理睬,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十几天后不欢而散,被告再次回家后,双方仅为离婚事宜才偶尔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家庭用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翁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额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说双方吵架、性格不合、分居生活等情况不存在,原、被告仍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9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所发生的矛盾,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全金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