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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黄某某妻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平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因承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遂于2012年2月11日向我方借款11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300元并于同年年底还清,被告同日向我方出具借条及利息条各一份。同年4月3日被告又再次向我方借款3万元,同日亦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借款届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归还所借欠款。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黄某某妻子,此借款为被告黄某某为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方本金120000元及对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利息款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的相应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做如下分析: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黄某某因承建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便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陈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当日将1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黄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夫妻二人,被告黄某某当日出具借条及利息款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记明“今借到陈金平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人:黄某某,2012年2月11日借、2012年12月底还清。”“利息款,每月叁仟叁佰元利息。注:陈某某拾壹万本款:黄某某,2012年2月11日”。后于同年4月3日再次将30000元现金送交给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夫妻二人并按照双方第一次借款时的惯例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黄某某,2012、4、3日”的借条一份。2012年9月之前,被告黄某某先行归还了4月3日借款之中的20000元,后虽然两笔借款均已届期,但被告黄某某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而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因承建建筑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分两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合计140000元,双方通过借条和利息款条的形式对双方的借款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方式,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后,本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恪守合同义务履行合同权利,被告黄建军在2012年9月前后只归还了2万元的借款,对未归还的剩余借款和利息又能和原告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和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笔借款,原、被告虽约定了2012年2月1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月利为3%,即约定年利息为36%(3%/月×12月/年);远超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即24%(结合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约定还款期限的还款利息23289.86元(110000元×24%/年×322天÷365天/年)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按照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较为合适。即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15940.96元(110000元×6%/年×2年+110000元×5.35%×170天÷365天/年)。被告黄某某已归还2012年4月3日3万元借款中的两万元且同时双方对此期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于此笔借款,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陈金平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周某某均知晓和参与且该借款为两被告家庭生活经营所需,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某某包括本金以及利息合计159230.82元借款。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484.62元,由被告黄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