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格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挺,男,住四川省理县。200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3日凌晨,罗冬发、李友(均已判刑)到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被害人张某租住房门前的路边,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川AXXX**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盗走。罗冬发将该车交给格挺用以抵扣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欠款。格挺明知该车是罗冬发盗窃所得,仍予以接受,并将该车交由其表弟李某顺驾驶。后李某顺在四川省理县将该车撞坏并报废处理。经鉴定,被盗比亚迪轿车价值14500元。2、2014年3月10日凌晨,罗冬发到安岳县岳阳镇顺发加油站西侧大众维修门市外,将被害人石某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川MSXX**的红色北京现代轿车盗走,后交给被告人格挺使用,格挺明知该车是罗冬发盗窃所得,仍予以接受。2014年4月10日,格挺驾驶该车在成都市成灌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于2014年5月15日发��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北京现代轿车价值36000元。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某网吧将被告人格挺挡获。格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格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石某华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罗冬发、李友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格挺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其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格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格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挺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格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格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格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