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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明治、黄天怀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黄树民等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明治,黄天怀,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黄树民,孙白薇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治,女,汉族,1942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天怀,男,汉族,1939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代表人:黄文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树民,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白薇,女,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再审申请人吴明治、黄天怀因与被申请人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后村委会)、黄树民、孙白薇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明治、黄天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以“确认塘后村委会与黄树民、孙白薇共同将属于吴明治、黄天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诉争安置用地变更给黄树民的民事行为无效”指向的诉讼标的系塘后村委会于2006年4月5日向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建房动用土地证更改名称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更改名称申请报告》)并申请更改土地动用证和红线图等相关材料将黄天怀更改为黄树民的行为,并认为“该行为并未为相关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相应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错误的。1.塘后村委会在明知讼争安置房还未建设且对《购买土地协议合同》上“黄天怀”的签名及手印是否由黄天怀所签、所盖没有把握的情况下,提交《更改名称申请报告》,使黄树民、孙白薇侵占其二人安置用地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即黄树民等二人伪造《购买土地协议合同》在先(黄树民在一审中承认该合同中“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安置土地民房变更给乙方”是其个人所添加),塘后村委会提交《更改名称申请报告》在后,两者共同完成了侵权行为。2.塘后村委会与黄树民等二人的共同变更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一审以“吴明治、黄天怀关于请求确认其为讼争安置用地的共同土地使用权人的该部分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认为“吴明治、黄天怀的该部分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错误的。1.该土地是吴明治、黄天怀因原有房屋被拆迁而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安置用地,权属清楚。2.如果不是塘后村委会、黄树民、孙白薇的共同侵权行为,该安置用地的使用权即属于吴明治、黄天怀共有,因此该诉讼请求属于侵权方面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总之,一、二审裁定错误,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请求予以撤销。塘后村委会提交意见称:1.吴明治、黄天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指向的是闽土狮字(1999)第民010号宗地,该宗地已为有权机关依法变更确权给黄树民,在行政机关已确权的情况下,不存在所谓的塘后村委会与黄树民、孙白薇共同将讼争宗地变更给黄树民的情形。况且行政机关对讼争宗地的确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塘后村委会所提交的《更改名称申请报告》是在有权行政机关对讼争宗地确权过程中的非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延伸,为具体行政行为所包容。即一审所认定的,该行为未为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相应民事权利和义务。2.在一审诉讼中,经鉴定机关鉴定,涉讼《购买土地协议合同》上黄天怀的签名与样本上黄天怀的笔迹为同一人所写,故吴明治、黄天怀拟借笔迹问题推翻《购买土地协议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且该鉴定结论也说明吴明治、黄天怀对于其自身行为缺乏正面承认的勇气。3.吴明治、黄天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吴明治、黄天怀的再审申请无理,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吴明治、黄天怀系夫妻,与黄树民同为塘后村村民。1998年,石狮市因二环北路公路建设需要,拆除黄天怀的房屋。1999年9月,国土部门批准黄天怀安置用地并颁发了《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闽土狮字(1999)第民010号),该许可证载明:户主:黄天怀;用途:住宅;批准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建设地点:二环北路北侧塘后段;有效期:1999年9月27日至2001年9月27日。2000年,石狮市人民政府以狮政(2000)综132号文批复塘后村委会,将黄天怀安置用地面积确定为300平方米。2006年4月5日,塘后村委会向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石狮国土局)提交《更改名称申请报告》,该报告称:“我塘后村位于二环北路塘后段,民房规划区是本村于1997年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规划为安置民房区。其中一宗闽土狮字(1999)第民010号系本村村民黄天怀所有,现本村村民黄树民经与黄天怀协商,黄天怀同意将其名下的安置民房变更给黄树民。因此,特向贵单位申请更改土地动用证和红线图等相关材料,将黄天怀更改为黄树民。请贵单位给予支持”。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上报”,并加盖公章。2006年4月7日,石狮国土局同意将涉讼安置地户主变更为黄树民。现闽土狮字(1999)第民010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所载“建设用地单位(户主)”已变更为黄树民。本院认为,关于吴明治、黄天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是否属民事诉讼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吴明治、黄天怀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塘后村委会与黄树民、孙白薇共同将属于其二人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涉讼安置用地变更给本村村民黄树民的行为无效。其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黄树民、孙白薇伪造了《购买土地协议合同》,塘后村委会明知安置民房还未建设、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在未征得其二人同意且没有把握《购买土地协议合同》上的黄天怀系黄天怀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将属于其二人共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涉讼安置用地变更给本村村民黄树民,严重侵犯了其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系违法的无效行为。可见,吴明治与黄天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指向的是塘后村委会根据黄树民、孙白薇提供的《购买土地协议合同》所作的《更改名称申请报告》,但该申请报告只载明塘后村委会申请石狮国土局将涉讼土地的使用人名称由黄天怀变更为黄树民,而不会迳行引起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即该申请报告未为相关当事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其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况且,塘后村委会出具申请报告的行为,发生在该村委会与石狮国土局之间,该村委会与石狮国土局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一、二审认定吴明治、黄天怀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吴明治、黄天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经查,至本院审查期间,涉讼土地仅领取了《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现吴明治、黄天怀以塘后村委会与黄树民、孙白薇共同将涉讼土地变更给黄树民的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其二人为涉讼安置用地的共同土地使用权人,可见本案属土地权属登记前当事人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在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一、二审以该规定为据,认定吴明治、黄天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鉴于此,吴明治、黄天怀申请再审提出的涉讼安置用地使用权属于其二人共有,该诉讼请求属于侵权方面的请求,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吴明治、黄天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明治、黄天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