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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杰创家具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大坚家具有限公司、马志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杰创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大坚家具有限公司,马志坚,李丽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杰创家具厂负责人梁永杰,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涛甫,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坚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马志坚被告李丽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杰创家具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坚公司)、马志坚、李丽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大坚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担保合同书》,担保合同书上约定原告对被告大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大坚公司应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上述借款若发生由原告代偿且被告大坚公司逾期向原告清偿代偿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大坚公司收取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20%计算)。被告大坚公司应在取得上述借款当日,划付400000元作为申请原告提供担保的风险金,存入原告的指定账户,如合同所涉借款发生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况或被告大坚公司有其他违约事项,则此风险金不予退回,抵作被告大坚公司偿还原告的款项或被告大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不足部分仍由原告继续向被告大坚公司追偿。就反担保事宜,原告与被告大坚公司、马志坚、李丽飞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大坚公司、马志坚、李丽飞就原告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后被告大坚公司欠付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代被告大坚公司清偿本息合计1053978.75元后,被告大坚公司拒不归还代偿款。根据《担保合同书》第六条规定,被告大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对风险金400000元不予退还,其中210795.75元抵作违约金,余款189204.25元抵作部分代偿款,剩余代偿款864774元各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坚公司支付代偿款864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代偿款86477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28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为2420元),以上合计867194元;2.判令被告马志坚、李丽飞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大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志坚、李丽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代偿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大坚公司代偿了人民币1053978.75元。3.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依据担保合同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坚公司对代偿款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按代偿款的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马坚、被告李丽飞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与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大坚公司在取得借款的当日应划付400000元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作为原告提供担保的风险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原告代偿,被告大坚公司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原告已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如被告大坚公司逾期向原告清偿,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20%向被告大坚公司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马志坚、李丽飞为原告对被告大坚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坚公司取得借款后,将400000元存入了原告指定的账户内。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大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053978.75元。三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与《反担保(保证)合同书》合法有效,现原告为被告大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053978.75元,被告大坚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该款项,而其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坚公司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与代偿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偿的金额为1053978.75元,故被告存入原告账户的风险金400000元扣除违约金210795.75元后仍余189204.25元,该款项应抵冲代偿款,即被告大坚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为864774.5元,而原告请求被告大坚公司偿还864774元是其权利处分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志坚、李丽飞与原告约定为原告对被告大坚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杰创家具厂代偿款人民币864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代偿款864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8日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志坚、李丽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2471.94元,保全费4855.97元,合计1732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坚家具有限公司、马志坚、李丽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