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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邓印忠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邓某乙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诉讼代表人邓某甲,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乙,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经理兼兰州地区总经理,住河南省滑县。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邓某乙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萍,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邓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辉、代理检察员安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耀、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晓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兰州区总经理邓某乙,为了本公司承接兰州西车辆段的打砂、喷漆业务及尽快结清工程款,给予时任兰州西车辆段段长的黑某某(已判刑)现金20万元,给予时任兰州车辆段总会计师的李某(另案处理)现金5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2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乙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实施了前述行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邓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也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辩护人赵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乙系自动归案,构成自首,故对被告单位也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单位向李某送钱是为了让兰州车辆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属于正当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建议对被告单位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辩护人李晓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乙向李某送钱是为了尽快结算拖欠的工程款,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并且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兰州区总经理邓某乙,为了承接兰州西车辆段的打砂、喷漆业务,给予时任兰州西车辆段段长的黑某某现金10万元。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兰州区总经理邓某乙,为了承接兰州西车辆段的打砂、喷漆业务,再次给予时任兰州西车辆段段长的黑某某现金10万元。3、2013年年初的一天和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兰州区总经理邓某乙,为了尽快结算公司业务款项,委派他人或者亲自给予兰州车辆段总会计师李某现金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公司股东为邓某甲和邓某乙,注册资本1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服务、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建筑安装、路桥工程,销售工业电器、涂料、水性漆等。2、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声明,证明邓某乙为该公司经理,2010年担任公司驻兰州地区的负责人,邓某乙在兰州地区的一切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对其业务行为承担相关责任。3、黑某某任职命令,证明黑某某2007年5月21日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段长;2012年8月31日担任兰州铁路局兰州西车辆段段长;2013年9月26日担任兰州铁路局车辆处处长。4、李某任职命令,证明李某2009年2月9日担任兰州车辆段段长助理;2010年4月30日担任兰州车辆段总会计师。5、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扣押清单,证明检察机关共扣押黑某某案赃款49万元,存放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专用账户。6、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黑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7、证人黑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他担任兰州西车辆段段长,邓某乙为承包打砂、喷漆业务,去他家送给他现金10万,他将钱放在儿子卧室床箱里;2013年4、5月份,邓某乙又送给他现金10万元,与上次送的10万元放在了一起。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邓随然送给他现金2万元;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邓某乙送给他现金3万元。9、被告人邓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为了承接兰州西车辆段的打砂、喷漆业务,在黑某某家中,他送给黑某某现金10万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他约黑某某吃饭,询问打砂、喷漆的事情,后又送给黑某某现金10万元。2013年年初的一天,为了催要欠款,他安排公司的邓随然送给兰州车辆段的总工程师李某现金2万元;2014年春节后,在李某的办公室,他又送给李某现金3万元。10、内部往来欠款签认单,证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对兰州车辆段享有到期债权。1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情况说明,证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件线索,系该院自行发现,犯罪嫌疑人邓某乙在接受审查期间,如实交待了其向黑某某、李某两人行贿25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2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乙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实施了前述行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亦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对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5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 文审判员 周青浦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敬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