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翠诉葛某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翠,葛某兵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3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李某翠,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原玉华乡)雷文村。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某兵,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原告李某翠。原告李某翠诉被告葛某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翠及委托代理人左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某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子女葛某敏由原告抚养;葛某超、葛某勇由被告抚养;2、请求对价值约2万元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兵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9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长女葛某敏(1998年9月24日生)、次子葛某勇(2006年2月12日生)、三子葛某超(2007年9月25日生)。现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葛某兵在瓮安县建中镇雷文村生活,葛某敏现就读于瓮安县玉华中学,葛某超和葛某勇就读于瓮安县雷文小学。另查明,原告李某翠曾于2014年1月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本院,因被告葛某兵无法联系,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某翠现在贵阳务工,无固定收入和住所。庭审中,原告李某翠表示,因被告葛某兵在与法庭的通话中称不愿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也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不要求法庭处理共同财产,用以折抵子女抚养费;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翠居无定所,三个子女长期跟随被告葛某兵在瓮安县建中镇雷文村生活,且都就近入学,为了子女能有稳定的成长环境并可以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三个子女均由被告葛某兵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李某翠无固定经济收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15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关于以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无法处理,若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发生争议,可以另案诉讼。被告葛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子女葛某敏、葛某超、葛某勇由被告葛某兵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原告李某翠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一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30元,原告李某翠自愿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