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诉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飞跃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飞跃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长商诉保字第3号申请人连云港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连云港朗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星明。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奎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飞跃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安丘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刚。申请人连云港聚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飞跃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山东飞跃玻璃钢有限公司在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关王支行上的存款6万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许其诉前保全申请,在保全过程中,经查询,被申请人未在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关王支行开户,而在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小河崖分理处开设账户,申请人遂申请对该账户予以查封,并冻结账户内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飞跃玻璃钢有限公司在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小河崖分理处上的存款6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