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珍诉被告苟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珍,苟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王贵珍,汉族,大武汉1911汉晶宫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庆亮,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苟秀英,汉族,无职业。原告王贵珍诉被告苟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庆亮,被告苟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珍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任珍梅(另案原告)所经营的位于新沟桥街的“一折店”内选购衣服,遇被告因停放车辆与任珍梅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与其他两个同行人冲进店里殴打任珍梅,原告遂与其他顾客一起上前制止被告的暴力行为,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遂前往武钢总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新沟桥派出所民警出面组织双方调解,但因为被告的不配合导致调解不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6.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018元,共计7,624.50元。原告王贵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一份、出院记录、放射科检查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伤情。证据二、门诊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256.5元。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调解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四、的士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看病支出了交通费。被告苟秀英辩称:被告打人有错,但车不是被告的,被告也没有先冲进去打原告,而且原、被告之间是互相打。被告可以赔偿两位受害人一共2,000元。被告苟秀英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表示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二表示看不懂发票,不清楚真实性,而且原告有过度医疗的情况;对证据四表示不认可,且原告在公安局未提交票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驳,而且经过本院释明,被告也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苟秀英、秦晴、王贵珍、任珍梅制作的询问笔录,并对吕学芹、张细燕进行了调查。原告对上述人员的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均无异议,对吕学芹、张细燕的笔录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人员的笔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中午,王贵珍正在本区新沟桥街21街坊任珍梅经营的“一折店”内挑选衣物,遇苟秀英及案外人秦晴、飞儿(绰号)一起来到店外取车,因轿车停放在店门外不远处,任珍梅便与苟秀英等人交涉,后双方言语不合引发口角,秦晴便冲入店内与任珍梅扯打,苟秀英及飞儿也随后进店扭打一起,王贵珍见状上前劝阻,苟秀英及飞儿又与打王贵珍扭打,后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场将苟秀英、秦晴、任珍梅、王贵珍带回,飞儿已先行驾车离开。事发当日,王贵珍即到武钢总医院就诊,次日住院,共计住院16天,总计花费医疗费5,256.50元。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王贵珍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王贵珍不追加飞儿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苟秀英与飞儿故意侵害王贵珍的身体,应当对王贵珍进行赔偿,但王贵珍不追加飞儿为本案被告,苟秀英则不对飞儿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难以确定苟秀英与飞儿各自的责任大小,故苟秀英与飞儿各应承担50%的责任。王贵珍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合法有据,应于支持,王贵珍的经济损失共计7,624.50元,苟秀英应当赔偿王贵珍3,81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贵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2.25元。二、驳回原告王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峥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