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国正与吴金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48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吴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1990年4月15日生育长子高某某,1991年8月5日生育次子高某某。后高某某有外遇,从2006年夫妻分居至今,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高某某、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层农村住宅楼一处。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提出离婚,吴某某同意离婚,故对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长子高某某,次子高某某已经满18岁,跟随谁生活随个人意愿。高某某有外遇,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高某某应赔偿对吴某某造成的伤害,法院酌情判令高国正支付吴某某过错赔偿金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归吴某某所有。三、高某某支付吴某某过错赔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某负担。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某某应该支付上诉人过错赔偿金等20万元。理由如下:吴某某与高某某1988年结婚,1990年4月15日生育长子高某某,1991年8月5日生育次子高某某。婚后,吴某某勤俭持家,独自抚养两个孩子,高某某在外地工作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又经常同吴某某吵架。2004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高某某有婚外情。2005年,高某某带其与他人所生育的女儿回到商水县化河乡宁楼村。吴某某出于家庭考虑,抚育高某某与他人所生的女儿9个月。在此期间,双方共建住房一套,并给高某某的父亲养老送终。高某某非但不知感恩,反而变本加厉辱骂、殴打吴某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高某某2006年年末携其与他人生育的女儿离家出走。吴某某独自偿还了建房、给高某某父亲送葬所欠的债务,高某某仅支付少量生活费供次子高某某上学所用。2006年以来,吴某某一直饱受精神折磨,身心受到伤害,2010年由于高某某的原因丢掉在长沙的工作。一审判决未提及两人所欠债务,次子高某某18周岁前的生活费问题,以及吴某某对高某某的女儿抚育一年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吴某某未主张共同债务及对高某某女儿的抚育费。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有外遇并与他人生育一女,与上诉人吴某某自2006年一直分居至今,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高某某主张共同财产归吴某某所有,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准予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归吴某某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高国正对于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吴某某主张过错赔偿,应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酌定高某某支付给吴某某过错赔偿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吴某某在原审期间未提供债务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吴某某主张高某某支付赔偿金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