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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与被告王成江、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王成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赵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杨亮,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王成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扎兰屯市XX镇XX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代表人胥光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王成江、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4年5月8日20时40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国道345公里+450米丁字路口处(拜泉县县城南门与东西方向的202国道交叉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成江驾驶的黑E7XX**号捷达轿车相撞,导致我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小腿裂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拜泉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成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我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4.00元,后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03.51元。被告王成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我与二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157.51元、误工费17225.00元、护理费13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890.00元,共计7603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出具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以证实我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不应支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拜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此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成江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赵伟醉酒无证驾驶,公安机关对其应否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没有对其处罚,那么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赵伟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证据中没有体现黑E7XX**号捷达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法证实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故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对原告赵伟是否进行行政处罚,并不会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产生影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成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若向法院提交原件,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法院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客服电话查询得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确实投保交强险,该证据所体现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157.51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赵伟的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有两名子女及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检查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9%评定十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760.00元及检查费1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分析结果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是右下肢功能丧失19%,根据鉴定机构的标准不构成十级伤残,应是右下肢功能丧失至少超过20%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该证据体现在场人员只有原告和医师,没有体现告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记录,鉴定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确定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违法,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规定。该证据没有体现法院的鉴定通知书,不能确定法院是否通知双方当事人。交强险分项计算赔偿金,交强险中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项目,对这两项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4.10.10i的标准规定,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9%,符合该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在法院对太平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关于鉴定相关事项的笔录中,该公司表示要求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时不到场参加鉴定。应视为法院已履行鉴定告知义务,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运用专业技能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和相关评定标准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其内容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权威性。鉴定费收据虽为非正式票据,但确系因该司法鉴定意见所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两张及摩托车受损照片两张,证实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情况及支付修理费1998.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服务行业的规定,原告所举票据是国家不使用已经废止,不在市面流通的票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可以看出摩托车的损失不大,从该车辆的原有价值看,该车辆维修费用应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出具税务机关机打票据并提供修理明细,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因原告所举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其未能提供具体的修理明细。从其提供的照片来看,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情况并不严重,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了数额较大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7、护理人员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受伤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赵某某与原告的关系,且护理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原告确需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职业,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成江及太平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时40分,原告赵伟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国道345公里+450米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成江驾驶的黑E7XX**号捷达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拜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成江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成江所有的黑E7X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腓骨骨折、右小腿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住院天数为8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5603.51元。后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3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限申请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9%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另查,原告赵伟育有二子,长子名叫赵某甲,2010年3月19日出生,户籍为农村户口。次子名叫赵某乙,2011年10月5日出生,户籍为农村户口。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赵伟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57.51元(住院费5603.51元+门诊费554.00元);2、误工费17275.35元(23793.00元/年÷365天×2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为172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护理费13241.76元(49320.00元/年÷365天×(8天+90天)×1人];4、残疾赔偿金为28466.56元(含被扶养人赵某甲、赵某乙生活费9198.36元)[(9634.10元×20年×10%)+(6813.60元/年×13年÷2人×10%+6813.60元/年×14年÷2人×10%)];5、住院伙食补助800.00元(8天×100.00元/天×1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2890.00元(鉴定费2760.00元+检查费1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3780.83元。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赵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成江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成江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成江所有的黑E7X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7225.00元、护理费13241.76元、残疾赔偿金284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为63933.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1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为6957.51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70890.83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检查费1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成江赔偿原告26.00元,余下费用10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此支付了数额较大的修理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收集充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70890.83元;二、被告王成江赔偿原告赵伟2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00元由被告王成江负担330.00元,原告赵伟自行负担1371.00元。鉴定费2760.00元由被告王成江负担552.00元,原告赵伟自行负担2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言审 判 员  任金山人民陪审员  邢士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