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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龙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宝全与李玉明、丁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全,李玉明,丁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李宝全,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玉明,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丁少红,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宝全与被告李玉明、丁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明、丁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全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玉明因生意经营及生活需要在招远市金都花园向原告李宝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2日前还清。如果李玉明未按时还款,逾期一天承担500元违约金,同时再承担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10日后,李宝全可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由李玉明承担。同日,任文、被告丁少红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玉明、丁少红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李玉明未到庭答辩。被告丁少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玉明在招远市金都花园向原告李宝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原告家中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李玉明于2012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被告任文、丁少红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此后被告李玉明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李宝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玉明、丁少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李宝全撤回对任文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宝全与被告李玉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玉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原告李宝全要求被告李玉明给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丁少红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起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丁少红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全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玉明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怀玉人民陪审员  刘明德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