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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永登县。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堡信用社)职工。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中堡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原告是被告在中堡信用社贷款的经办人,一直催被告还贷款。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中堡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769.33元。被告到中堡信用社办理借款转贷手续,被告承诺还10000元本金和10769.33元利息后转贷。被告向原告借款20769.33元,让原告先把借款还上,承诺过两天向原告还款。考虑被告若不按时还款转贷,会产生不良信贷记录,被告以后就无法贷款,同时也会影响中堡信用社的业绩,原告就同意借款,替被告向中堡信用社偿还了20769.33元。因为被告是抵押贷款,在为被告办理转贷的过程中,永登县房管局要求被告交纳维修基金2569元,若不交纳,被告原来的贷款不能注销,无法转为新的贷款,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569元维修基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垫付的维修基金,被告给付原告维修基金2569元和借款769元,共计333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的贷款由原告经办,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原告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中堡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10769.33元,共计170769.33元,原告代为偿还20769.33元,后来被告给付原告769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借款,被告书写的借据也是20000元。4.兰州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569元由原告代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原告的陈述、举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堡信用社职工,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中堡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准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769.33元,再将该笔借款转贷。2014年9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769元,并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请原告代为向中堡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769.33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暂借中堡信用社周主任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中堡信用社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769.3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请原告代为向中堡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769.33元,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中堡信用社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769.33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2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玉玲代理审判员  张琼莺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美玲 来源:百度“”